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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消费者杨先生与老伴连续一个月参加“悦购家”超市举办的免费健康讲座。现场讲师极力推销虫草胶囊附赠蜂蜜,承诺交钱后会再将钱款退还给购买者,免费得到商品。杨先生亲眼见到有人参加活动并收到退款,遂购买三份虫草胶囊共计9300元。令杨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当要求退款时,讲师解释这次不能退款了,可用代售形式为杨先生处理,等卖掉三份虫草胶囊再退款。杨先生将三份虫草胶囊留在了超市,于6月17日投诉到东丽区消费者协会,要求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静海区消协受理了投诉,经了解核实,祁女士投诉情况基本属实。祁女士认为没有上过课就应该全额退款,游泳馆解释“开课后卡内费用无法退还”,并强调“已经支付了员工预付款提成无法要回”。区消协认为,祁女士与游泳馆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建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祁女士主动放弃游泳课,在合同履行上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游泳馆设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祁女士承担300元(总费用的20%)违约金,游泳馆退还祁女士1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静海区消协受理投诉后,联合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到温泉酒店现场调查情况。经查看事发当天监控录像与询问调查,确认亲子戏水区地面防滑垫摆放位置不均匀,未做到全覆盖,孩子摔倒的位置恰巧处于无防滑垫铺设的区域。温泉酒店为每一位消费者都准备了防滑拖鞋,在戏水区明显位置张贴“穿好拖鞋、谨防滑倒”警示标语。李先生看到孩子未穿防滑拖鞋跑跳未及时制止直至摔伤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经调解,温泉酒店在担负孩子11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元,共计74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025年8月9日,消费者刘女士到东丽区登州南路艾克仕健身店团购体验后,经前台人员安排,在店内与会籍顾问索某某互加微信咨询办理年卡事宜。8月16日,刘女士到健身店按照索某某提供的二维码,支付年卡费用1580元。9月13日,刘女士到店健身时被告知索某某私自将健身款据为己有并离职,健身店已报警。健身店负责人承诺事后会统一补卡,在此之前不会影响刘女士正常健身。9月20日刘女士到店后,健身店以报警案件未处理完为由,告知本次为最后一次服务,后期不允许刘女士进店健身。刘女士投诉到东丽区消费者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消费者王先生购买的广汽埃安Y Plus汽车在“三包”期内,车辆左前轮轴承出现故障到4S店维修。天津中北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埃安中北4S店”)以王先生在外对车辆进行过日常保养为由,拒绝“三包”维修责任。王先生认为车辆左前轮轴承故障与车辆在外保养无因果关联,要求“广汽埃安中北4S店”履行“三包”售后义务,为车辆免费更换左前轮轴承。双方协商不成,王先生2025年8月15日投诉到西青区消费者协会,诉求免费更换左前轮轴承。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第十九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2025年1月,消费者程女士在选购商品房时,销售员同时推荐天津凡本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本装饰”)的装修服务,承诺交2万元装修意向金,以后不装修可随时退款。程女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装修意向金协议,交付2万元意向金。2月份程女士与“凡本装饰”协商装修具体事宜,被要求首期支付60%装修款,中期支付40%装修款。程女士认为付款方式不合理,要求退还2万元意向金,“凡本装饰”以意向金协议中约定不予退款为由拒绝。4月23日,程女士通过“全国消协智慧315”平台进行投诉。
东丽区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程女士投诉情况基本属实,销售员确实做出2万元装修意向金可随时退款的承诺。“凡本装饰”解释,意向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家装宅配委托装修合同》,视为程女士违约,“意向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予退还”。东丽区消协认为,程女士交纳装修意向金,是基于购房时销售员“随时退”的承诺,退意向金时被告知协议中有不予退款条款,属于诱导销售行为;意向金扣除相关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未依法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亦未予说明,排除或者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经调解,“凡本装饰”向程女士退还2万元意向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生命、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静海区消协受理了投诉。随即向经营者进行调查了解,服装店介绍与王女士所述情况基本一致,店内外贴满“甩”、“特价”、“最后几天”等字样,还写有“特价商品不支持退换货”的告示。静海区消协认为,无论是正价还是特价,都必须保证商品符合质量要求。“特价”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经营者“特价不退换”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该告示无效。经调解,经营者为王女士调换一件新衬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