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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负责人解读《批复》时表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为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枪解释》),并于2009年修改后重新公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
由于涉枪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以彰显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立场。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军用一支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二支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或者三倍以上的,要升档量刑,其中如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罪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有效惩治涉枪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作了定义性规定,明确“本法所称,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由于《管理法》只是明确了的性能特征,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一直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涉枪解释》是与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确立的射击干燥松木板的鉴定标准相衔接的。
据了解,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对应的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左右。从多年的实践来看,按照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和《涉枪解释》处理相关案件,未引发问题和争议。基于严控的需要,加之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本身存在缺陷,公安部于2007年发布了《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该标准为推荐标准),将认定标准修改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案件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根据《涉枪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达到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非法持有、私藏达到一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达到五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解释》对走私定罪量刑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升档标准同样很低。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案往往数量大,通常一小盒的数量即超过五百发,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数量论,也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据介绍,《批复》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就犯罪而言,当前应当针对边境走私、网络贩卖案件高发的新特点,突出打击重点、切实提升打击的针对性、实效性。就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案件而言,应当重点打击以牟利、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或者涉案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具有前科情节等情形。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涉案致伤力极低,主观上难以认识到系,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应当体现从宽的精神。鉴此,《批复》要求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数量、致伤力大小、行为人认知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避免唯数量论。
这位负责人举例说,例如,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公安机关从其作为玩具出售的枪状物中起获43支,经鉴定均为以弹簧为动力转化为压缩气体发射球形弹丸,其中有18支符合标准。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对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并具有非法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该案的处理,正是从主观明知方面作了准确判断,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批复》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