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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福建某明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与福建省某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永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达成买卖轴承等货物的合意,双方约定轴承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轴承品牌为“瓦房店”,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某永公司向某明公司交付了轴承等货物,但某明公司安装使用轴承后,以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及货物品牌并非“瓦房店”为由拒付货款。某永公司遂向永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明公司支付货款5.26万元及利息。
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明公司与某永公司明确约定轴承品牌为“瓦房店”,某永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但某永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轴承为“瓦房店”品牌,应当认定某永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且本案轴承已由某明公司安装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程度的损耗,且双方均认可修理费用远大于货物成本,若更换、退货则增加运输成本,经释明后,应适当减少相应的货物价款为妥。故法院判决:某明公司应支付某永公司货款3.4万元,同时驳回某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